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规范审批流程,完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原则,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具有一定建筑规模或使用性质、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设工程;除此之外的建设工程为本办法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时,实行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查分离。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现场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对现场评定结论负责。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和消防现场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接受委托的工作结论负责,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特殊建设工程
第九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包含消防设计审查(含特殊消防设计)、消防工程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等环节。
第十条 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设有本规定第(一)至(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十)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一)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通过业务办理平台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1);
(二)消防设计文件和技术审查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统一要求出具受理凭证(见附件1-2),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3、1-4)。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按本办法实施特殊消防设计时,应当在工程建设规划阶段,通过工程所在地设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和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 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参加评审的专家总数不得少于7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独立出具评审意见。未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通过评审的技术资料,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提交的技术资料符合规定,并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可以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参加验收组,按下列程序进行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
(一)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建设工程中与消防相关内容的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审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消防工程质量,对是否符合设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评价,参加验收的各方应当在消防专项竣工验收记录表(见附件2-1)上签章确认;参与消防专项竣工验收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重新组织消防专项竣工验收直至合格意见一致;
(五)建设单位出具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2-2)。
第十八条 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的通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消防车道和救援场地的设置已完成,消防电源和水源已开通,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和发配电机房等公共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毕;
(二)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出具符合规定的消防工程竣工报告(见附件2-3);
(三)设计单位按要求检查施工单位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出具符合规定的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见附件2-4);
(四)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符合规定的消防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见附件2-5);
(五)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工程涉及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测验收;
(六)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
(七)有完整的消防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其中应当包括工程使用的涉及消防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
(八)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供符合要求的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见附件2-6);
(二)包含总平面图、建筑图在内的与消防工程有关的竣工图纸(可提供电子版图纸);
(三)建设单位组织的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第二十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统一要求出具受理凭证(见附件2-7),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消防验收申请材料和建设工程情况开展现场评定(见附件2-8),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评定结论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见附件2-9,2-10)。对现场评定结论为合格的特殊建设工程,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现场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和抽查制度,包含消防工程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环节。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具备经技术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组织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附件3-1);
(二)施工许可文件(依法需要办理的);
(三)包含总平面图、建筑图在内的与消防工程有关的竣工图纸(可提供电子版图纸);
(四)建设单位组织的消防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见附件3-2、3-3);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见附件3-4)。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通过广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平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媒介向社会公示,抽取比例按照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性进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通过广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平台、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媒介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检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见附件3-5)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不合格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组织整改后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见附件3-6),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见附件3-7)。
第四章 有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承担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承担各自相应的主体责任。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承担其相应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消防专项竣工验收;
(六)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依法应当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立消防施工质量责任制,严格工序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落实材料进场检验制度,确保建设工程所需(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建立并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监理责任制度;
(二)发现不符合设计图纸、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责任方改正;对拒不整改的,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设计实施情况和施工质量签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符合相应的条件、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承担下列责任:
(一)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提供图纸技术审查和咨询评估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提供技术服务,审查建设工程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各类消防设施、火灾危险性分类等消防设计,以及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并对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二)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提供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包括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和消防设施设备检测等技术服务工作;通过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规范技术服务和检测信息;确保检测数据资料的实效性和规范性,并对出具的技术结论负责;
(三)为建设工程提供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协助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对委托内容协助开展现场评定,建立电子信息档案,并对其工作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时,可以征求专业工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已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行政许可事项的建设工程进行随机监督检查,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消防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监督管理工作和提供有关单位使用的业务管理系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加强社会信用管理,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人员资格情况、诚信记录等信息,促进公平竞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平台、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等媒体、媒介向社会公布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与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银行等其他技术检查管理部门实行诚信监管联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的信息互通机制,共享与消防监督检查和灭火救援有关的图纸、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军事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标准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